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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八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以「生全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以經營放款為業務,每個月均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或散發海報、廣告,刊登電話0000000號,徵求急需資金者。
如有貸放金錢,則與急需借錢之客戶約定以汽、機車抵押,簽讓渡書及抵押身分證或簽借據及二張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利用其急迫需款應急之機會放貸借款。
每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為一百元,每十天為一期計算單位,月息計三十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復將公司遷移至台北市○居街三十四巷八號五樓繼續營業。
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居街三十四巷八號五樓,為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監視電眼一個、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復在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附表三所示商業本票三十二張、及附表四所示之借據、保管條、個人資料卡等物,暨附表五所示借款所有質押之文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本件扣案之監視電眼一個,上訴人固供認為其所有,但究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抑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為明確認定,已嫌疏誤。
且該監視電眼之用途一般為警戒、防閑之用,與上訴人之重利犯行又有何直接之關係﹖能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監視電眼如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究係如何犯罪所得﹖與本件重利罪有何直接之關係﹖均不能無疑,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並於理由中論列,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㈡、原審以附表四編號⒉⒋所示借款人出具之保管條,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應依法沒收(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
但附表五編號⒋⒏⒔所示之保管條,同屬借款人所出具之物,與前者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原審却謂此係借款人質押於上訴人處之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云云,前後認定不一,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二十五號查獲犯罪(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一頁移送書),而原判決事實欄竟誤載,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七號為警查獲,亦屬可議。
㈣、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條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所稱之前條即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
而原判決主文竟記載「甲○○常業重利」,難謂允洽。
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經警查獲犯罪部分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審既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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