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22,199703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黃麗霞合夥經營電子加工及代工業務,由黃麗霞出資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合夥事業由被告等二人負責管理經營。

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業務擴充,現址不敷使用,雙方決定購買新廠房,乃由黃麗霞提供其所有座落桃園市○○○段三○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除償還前借貸款外,將二百十萬元交予被告等二人購置新廠房。

並約定將來保存登記時,給予黃麗霞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而購置座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鄰一二八號之七之廠房。

詎被告等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未經黃麗霞同意,擅將彼等業務上持有黃麗霞出資之合夥事業之機器、生財設備等搬離藏匿,侵占入己。

復將上開購置廠房登記於其弟媳婦莊秀美名下,亦未給予黃麗霞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而將其業務上持有黃麗霞之購置廠房之出資,予以侵占入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黃麗霞一再指稱:伊與被告等合夥經營春榮公司,伊以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二-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中二百十萬元係交給被告等供作購置合夥廠房之用,被告等未供作購置廠房,而將之侵占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及同意書資為佐證。

詳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同意書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四、四○頁),確有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春榮公司,及春榮公司購買廠房所需之款項,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貸款取得代墊之記載。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告訴人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拿給我們蓋章的,我蓋我的章,我先生(指乙○○)蓋他的章,當時我們夫妻二人及告訴人夫妻共四人一同去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

、九九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洪義信亦證稱:八十二年間去銀行回來後,我有看過切結書及同意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則告訴人所指似非無據。

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顯屬違誤。

㈡證人江曜基雖證稱:伊有到春榮公司廠房搬走二部機器及一些銅線、沙發、鋼琴、洗衣機等物云云。

但春榮公司廠房之機器、設備,除上開江曜基搬走之物品外,尚有頻繞機十二台、電控十台及檢測器、烤箱等物,業據告訴人指明(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

證人徐金文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伊與江曜基前往春榮公司廠房時,左邊有二排機器,不知四台或六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

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春榮公司之機器、設備,除江曜基所搬走之二部機器及一些銅線、沙發、鋼琴、洗衣機等物外,似尚有其他物品。

該些物品究竟何在﹖是否為被告等搬離藏匿﹖並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春榮公司廠內之機器顯非被告等所搬離,難論被告等侵占罪云云,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