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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八四號,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
但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出境,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入境,而為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戶籍,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查詢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如果上開資料所載無誤,則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顯不在國內而無法收受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原審以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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