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携帶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八號天藍計程車行找林志昌催討債務。
兩人在對面華南商業銀行走廊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遭林志昌踢落,遂憤而抽出身藏之水果刀。
適時林志昌之同事姜義樟上前欲探究竟,上訴人認姜某係欲幫助林志昌,竟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姜義樟之脖子一刀,致姜某受有頸前方長二點五公分之深度切割傷,深及喉頭軟骨及氣管,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詳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分別詳見偵查卷第三至六、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三六、五二頁,原審卷第九、二八、二九、三○頁),僅稱:伊於混亂中不小心劃傷姜義樟云云,並未坦承上開持刀砍殺姜義樟之犯行。
原判決却謂上開上訴人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姜義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㈡證人林志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上訴人拿刀要殺我時,公司內的人都出來,沒殺到我而殺到姜義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
證人林明、黃丁文亦稱:當時上訴人拿刀出來,就亂殺,傷到姜義樟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彼等所稱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係遭多人圍毆,持刀在混亂之中誤傷姜義樟云云,似相符合。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於上開砍殺被害人姜義樟後逃逸,為人追捕而被毆傷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原判決為此項事實認定之依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嫌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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