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27,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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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育臻等人,沿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角宿路由燕巢往角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楠燕高幹四十三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該路段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不得跨越該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超速急馳,致發現其右前方甘蔗園產業道路,突有機車竄出時,緊急煞車,車輛因超速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陳永金駕駛○○○-○○○號機車搭載陳婷芬,亦沿該路往燕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已來不及煞車,撞及小客車右側車門,人車倒地;

上訴人所駛小客車則衝出道路,翻覆於路邊蕃石榴園內。

陳永金因腦部及胸頸部挫傷當場死亡;

陳婷芬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因腦部挫傷死亡。

上訴人車上之乘客即其子蔡育臻,亦於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及頭部挫傷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訊之初係稱:車禍發生後即報案,由民眾報案,伊負責攔車,伊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似僅稱伊未親自向警方報案自首而已,並未否認民眾報案係伊委託為之之情事。

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已自承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是否與上訴人真意相符,要非無疑,另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張文競證稱: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到醫院問上訴人筆錄時,他說有託路人報案,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託報案人欄打「ˇ」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核與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陳稱:係伊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的云云相符。

則上訴人是否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即委託路人代為向警方報案,而有刑法上自首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云云,亦屬可議。

㈡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中「利用兒童犯罪」係指故意之行為,固無疑義。

至所謂對兒童犯罪,應指以兒童為犯罪對象,而對其權益加以不法侵害之情形而言,由維護兒童福利之立法用意觀之,亦應指行為人係故意為之者,始足認之,並不包括過失犯。

原審既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竟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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