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29,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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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途經林口鄉○○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同時因天雨視線不清,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甲○○見狀,加速逃離現場,為目睹路人周業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及同向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等情。

但理由內引用證人周業文於原審調查時所供係當日「晚上十一時」經過現場,因當時只有上訴人一部車,故知道是其撞到死者等語,並說明證人周業文於「警訊時所稱十一點左右經過現場,並非十一點十分許(警訊筆錄誤載),亦與實情相等。」

等語。

另證人即警員龔政森迭於偵審中證稱: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分接到通知,於十一時六分即駕救護車駛往現場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車肇事,顯與所引用之證據及卷存之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證人朱清福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言稱:本件事故係周業文打電話至分駐所報案,其至現場時,根據目擊證人周業文之陳述繪制現場圖,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周業文提供等語;

及證人蘇勝義證稱:其當晚值班,當時有人打電話報案約四、五通,未報名,最後一通有提供一車號即000-0000,說該車曾在現場逗留一會後離開,非常可疑云云,因而論斷本案係證人周業文親睹車禍之發生至明等情。

但證人蘇勝義於原審另證稱:報案電話第一通至最後一通,間隔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七十頁)。

究竟證人蘇勝義所稱最後一通電話是否確為證人周業文報案?如係證人周業文之報案電話,但在此之前,已有三、四通報案電話,周業文目擊車禍發生後,至返家打電話報案,究竟經過多久時間?有無可能在這段時間,為其他三、四名目擊者接續打電話報案?否則,周業文目擊車禍發生之前,即已有人報案,顯然周業文目擊時,本件車禍似已發生。

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詳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三記載:「車損:腳踏車前叉後彎,右把手毛線護套遭磨損,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

(詳見車損照片)」(原審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於說明六記載:「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惟張車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研判無足夠證據顯示張車與腳踏車撞擊,……」等語觀之,該鑑定委員會研判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除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外,其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似依據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為判斷。

而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

依常理判斷,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之車輛,撞及前行之腳踏車,造成該腳踏車前叉後彎之情形,該車輛必會在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造成明顯之撞擊痕跡。

是上訴人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有無撞擊痕跡,即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關係至鉅。

本件該鑑定委員會究竟根據何種車損照片,而於復函內作成說明三、六之結論?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函該鑑定委員會查明,即認本案僅有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照片,並無上訴人車損照片云云,難認適法。

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本院之理由狀內,已敘明關於車損照片,曾在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提出,並由該鑑定書載明車損情形。

原審非不能再命上訴人提出該照片(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卷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並函請該鑑定委員會是否根據該照片而作成前揭復函說明三、六之結論,以查明上訴人確係駕車撞擊騎腳踏車之被害人而肇事;

或如上訴人所辯僅輾壓倒地之腳踏車。

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死者之妻黃林職之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六‧九公里,證人周業文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二‧六公里,派救護車之消防隊距離肇事地點有一‧五公里等語,又死者之子黃文隆證稱:伊家至肇事地點有六‧七公里(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周業文證稱:伊抄到自用車號碼後,就報警,另通知其家人,伊家至肇事地點有二公里,從伊家騎車至死者家約十幾分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交上更㈡字第二十號卷第二十四頁、重上更㈢字第二十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周業文、黃文隆與告訴人黃林職均供稱:接到周業文通知始騎機車到肇事現場云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消防小隊隊員龔政森證稱:伊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接獲通知,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六分開車前往肇事現場,去時死者太太在場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

如證人上開所言非虛,且該消防小隊隊址距肇事現場確僅一‧五公里,此與告訴人黃林職住處距肇事現場之距離,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依當時之情形,黃林職是否能比該消防小隊之救護車抵達現場為早,自應詳加調查審酌,此與判斷證人周業文、黃林職及證人龔政森之證言是否可採信,至有關係。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調查,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

而原判決依證人龔政森於原審證稱:從消防小隊至現場開車約需四分鐘,但當天下午林口大拜拜,塞車嚴重,所以會較慢,伊到達現場不知多久等語,因而認消防小隊救護車抵達現場時,死者之妻黃林職已在現場,亦屬正常云云。

但林口因大拜拜而發生塞車現象,是否在當晚十一時左右仍存在?且既發生塞車現象,該消防小隊開車至現場會受影響,而黃林職至現場,則不受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後撞及在前同向騎乘脚踏車之黃金程。

但依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原審函說明六內則謂「依脚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等情,究竟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如何﹖如係上訴人自後追撞被害人,何以脚踏車前叉後彎而後輪却無損害;

實情如何,仍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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