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陳添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之僱員,負責處理客戶存放款之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得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七七、七八號土地,為該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暨受託保管上訴人在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竟於⒈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利用上訴人欲貸款叁拾萬元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冒貸肆佰叁拾萬元並偽造該項取款條詐領肆佰叁拾萬元。
除給與上訴人叁拾萬元外,其餘肆佰萬元自留花用。
⒉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又藉業務上之機會冒貸柒佰叁拾萬元並偽造該柒佰叁拾萬元之取款條冒領後,以其中肆佰叁拾萬元轉帳還清上開一月三十一日之冒貸款外,其餘叁佰萬元飽入私囊。
⒊又因食髓知味,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同一手法冒貸壹仟壹佰叁拾萬元並偽造該壹仟壹佰叁拾萬元之取款條冒領上款後,以其中柒佰叁拾萬元轉帳償還上開三月十三日之貸款外,其餘肆佰萬元,又飽入私囊。
⒋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又以同一手法向該農會冒貸壹仟伍佰萬元並偽造該壹仟伍佰萬元之取款條冒領上開款項後,以其中壹仟壹佰叁拾萬元轉帳償還三月三十一日之貸款壹仟壹佰叁拾萬元外,其餘叁佰柒拾萬元亦私吞入己,其間被告為掩藏其不法之犯行,皆自行按時向該農會繳納利息,及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停繳利息,上訴人經農會通知催繳利息時,始發覺被告上開冒貸之犯行。
旋經友人斡旋,被告自知理虧,乃懇求上訴人寬恕其過暫勿舉發,伊願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伍拾萬元,並簽立總金額壹仟肆佰柒拾萬元之工商本票二十一紙交予上訴人持憑。
無奈被告不思悔悟,竟仍食言而肥,非但不依約履行攤還,反而向人宣稱此事已因上訴人接受伊本票償還而變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之糾紛,伊已無刑責云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范廸於原審結證:上訴人提出之二枚印章(指上訴人借款用之印鑑章及存摺用之印章)均有蓋過農藥補助清冊,均曾從被告處拿過去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若證人范廸所證無訛,則上訴人所陳曾將借款用及在該農會存摺用之印章委託被告保管即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竟謂:證人范廸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保管上訴人領用農藥之印章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九項),似謂證人范廸所證從被告處拿來蓋用上訴人請領農藥補助之上訴人印章均為與本案無關之印章,已有未洽。
㈡再就高雄市農會函送第一審,及該會職員許勝福在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放款相關資料影本參互以觀,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書(實際僅借四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放款書上之印文似係存摺印章印文,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五十二、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倘若無訛,則原判決所認定:縱使被告執有上訴人存摺印章,亦不能據以辦理上開四次放款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倒數第六、七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究竟實情如何,仍應細心勾稽,深入調查究明真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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