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34,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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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被害人施女童(○○○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訴,及證人黃○香、李○珊、郭○婷之證言,暨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醫院○○分院函、機車照片、房間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等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害人於第一審所陳上訴人或在其住處房間內,或以機車載被害人往「○○寺牌樓前臨海處」猥褻、姦淫之事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騎機車,並至現場履勘結果,確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

又本案係被害人表姊郭○婷發覺被害人內褲有分泌物,經檢視被害人陰部有鬆弛、紅腫,且被害人外祖母黃○香亦發覺被害人行為異常情形,始帶被害人至戴外科診所檢查,結果處女膜雖未破裂,但處女膜鬆弛,左側小陰唇有三處針狀出血點痕跡。

再至台灣省立○○醫院○○分院檢查,結果為陰道紅腫,合併處女膜破孔。

經第一審法院函請省立○○醫院○○分院說明亦認該二檢驗結果並無牴觸,並確定其陰道壁有紅腫出血,而處女膜則無明顯裂傷,只呈鬆弛狀,診斷書上所述「處女膜破孔」乃指處女膜原為正常之開口狀,有該院函為憑。

從施女童之陰道壁呈淤血紅腫,處女膜呈鬆弛,小陰唇有三處針狀出血點痕跡,並參諸被害人所述其遭上訴人姦淫曾叫痛等情況判斷,上訴人確曾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而達接合程度(未深入)。

再上訴人之妻李○文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應為三月間)至被害人之外祖母黃○香住處,告訴黃○香被害人為上訴人抱在床上,叫黃○香趕快帶被害人回家(按被害人與其外祖母同住),始為黃○香發覺有異等情,除據證人黃○香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綦詳外,證人李○文於原審亦不諱言曾告訴黃○香上情。

至於另所陳:事實上被害人並未至其家亦未至其房間等語,乃係其為上訴人之妻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衡上事證,足見上訴人所辯未曾猥褻、姦淫被害人等語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佐以被害人之外祖母黃○香因上訴人之妻李○文告知上訴人對被害人有不正常之舉動,嗣經被害人之表姐郭○婷發覺被害人陰道有鬆弛、紅腫情形,經醫生檢驗結果陰道壁呈淤血紅腫、處女膜鬆弛、小陰唇有針狀出血點痕跡,復經原審往現場勘驗屬實。

再上訴人既不諱言被害人所指○○寺牌樓前臨海處姦淫現場,離被害人住處,成人步行約需三十分鐘,則以被害人當時九歲餘之年齡,自非不能自行逃離返家,而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採證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縱使被害人所供上訴人之外甥女潘女童目睹上訴人在其住所房間猥褻被害人乙節,與潘女童在偵查中所證:僅係聽自被害人告知並未目睹云云,略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又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委託○○家庭輔助中心輔導員李○珊輔導被害人。

然第一審偵審中均曾直接訊問被害人,原審亦以被害人在第一審中之指訴為直接證據,再以李○珊之證言及輔導資料為佐證,亦無悖於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原審既已對醫生診斷被害人陰部傷勢如何與被害人指訴相符詳加論述,診斷書縱未記載被害人所指其陰道常有分泌物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按身體受傷留下淤腫消退時間每因各人體質而不同,故被害人所訴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底遭上訴人姦淫,至同年四月六日前往省立○○醫院○○分院檢驗時仍驗出被害人陰道留有傷勢並非不合情理。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鄰居曾○漂並未目睹上訴人以機車載被害人,被害人與潘女童所述有異,被害人不可能從龍峰寺前自行返家,其妻李○文所證並未偏袒上訴人,○○家庭輔導中心輔導資料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診斷書未載明被害人下體有分泌物及被害人所訴被害時間至檢查時相隔已久,而仍有傷痕,顯係另有他人所為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復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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