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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五十八巷二十二號張振桔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兩給張振桔;
又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再次以二萬五千元一兩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張振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以每兩四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兩給張振桔,然理由內却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張振桔,無非僅據張振桔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而已,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張振桔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專以張振桔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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