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38,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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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之丙○○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知本大飯店前河邊堤防上涼亭飲酒,看見包台雲、王世崑、林志明、王富美、高素惠五人亦在相距約十公尺處飲酒聊天,乃一同前往搭訕,遭包台雲等人以互不相識為由予以拒絕。

丙○○等三人因而惱羞成怒,丙○○遂返回附近暫住之工寮,取出另一不詳姓名工人所有鐮刀乙把,再回原飲酒處。

迨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乙○○、甲○○三人酒後怒氣上揚,竟共萌殺人之犯意。

丙○○持該把鐮刀,乙○○則隨手拿取地上其等所有已喝完之米酒瓶擲向包台雲等人,致酒瓶破碎散落在地,旋至河堤下拾得不詳姓名者棄置之三角鐵棍乙支,三人一同走向包台雲等人。

乙○○邊走邊以鐵棍敲擊堤防防護欄,並稱:「護屌就站出來。」

等挑釁之語。

此時,甲○○亦自地面拿取包台雲等人飲用完之酒瓶乙個,適因王世崑趨前阻擋,乙○○、甲○○二人即共同截住王世崑,並與王某相互拉扯至河堤另一邊。

丙○○因而得以未受阻礙,趁機走近包台雲、林志明、王富美、高素惠等人,面對包台雲等人聲稱:你們不要亂動,不要亂講話,誰亂動,誰講話,就砍誰等語。

同時口喊要殺人,隨即手持鐮刀任意揮砍。

先高舉鐮刀斜砍扶靠堤防電桿邊之林志明頭胸等處,林志明及時伏身閃躲,未被砍中而幸免於難,惟砍中旁邊電桿發出聲響。

丙○○見未得逞,旋即轉身揮刀砍中身後之包台雲左頸部九×一‧五×一‧五公分,致其頸部動脈、靜脈、氣管均切斷,因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

丙○○、乙○○、甲○○三人見狀,分路逃逸。

丙○○於逃跑途中,將行兇之鐮刀丟棄知本溪中(已無法尋獲),再返回所居工寮,換下染有血跡之衣褲,將該衣褲丟棄工寮後方水溝內,再至同村溫泉路三三六巷十一號不知情友人處睡覺,於當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捕獲。

乙○○逃跑中,將三角鐵棍丟棄於附近溪中草叢,甲○○亦丟棄手持之酒瓶(已無從尋獲),二人相偕逃至知本山區過夜。

天亮後,典當金飾得款,輾轉搭車至高雄地區躲藏。

嗣由報紙新聞得知包台雲死亡,乃於同月二十日一起到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投案。

並經警搜尋扣得作案工具三角鐵棍乙支、丟擲在現場之酒瓶碎片乙包及丙○○行兇後染有血跡之衣、褲各乙件與鞋子乙雙等情。

係以前揭事實,已據現場目擊證人王富美、高素惠、王世崑及被害人林志明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並經第一審法院再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有查扣之作案工具三角鐵棍乙支、酒瓶碎片乙包及丙○○行兇後染有血跡之衣、褲各乙件與所穿用之鞋子乙雙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包台雲係遭利器傷及左側頸部九×一‧五×一‧五公分,深及肌肉動、靜脈,氣管均切斷,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上訴人乙○○、甲○○二人犯行明確,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乙○○丟酒瓶前,我有說(指對乙○○、甲○○說)對方拒絕我們的好意,然後乙○○丟酒瓶,我前去砍人。」

「我有說誰敢動就砍誰。」

於一審審理中供稱:「他們(指乙○○、甲○○與王世崑)拉扯時,我繞過去與對方對峙。」

「林志明……在電桿的右邊,我砍他沒有砍到……」各等語。

又據乙○○於偵查中供稱:丙○○說要殺人等語。

且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不諱言其先擲酒瓶,後持三角鐵棍敲擊堤防護欄,並與王世崑拉址之事實。

甲○○亦始終不否認持酒瓶及與乙○○共同拉扯王世崑各等語以觀,顯見乙○○、甲○○對丙○○持鎌刀欲殺人已有共識。

又其等分持鐵棍、酒瓶及拉扯前來阻擋之王世崑,便利丙○○靠近被害人林志明、包台雲等人,進而揮刀砍殺,足認其等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非僅止於如公訴人所指係幫助之犯意而已。

按鐮刀為利器,持以砍人身體要害有致死之可能,應為上訴人等所認知,竟仍由丙○○持刀下手殺害,且猛砍被害人包台雲頸部要害致死及斜砍被害人林志明頭、胸部等處未中,上訴人等與丙○○具有殺人犯意聯絡已甚灼然。

上訴人等所辯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無可取。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二人與丙○○殺害被害人包台雲致死及被害人林志明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其等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所犯二罪係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殺人既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為審理。

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刑再審酌乙○○、甲○○均非動手行兇之人,且均自動向警投案,情節較輕。

又上訴人等均無前科紀錄,且均尚年輕,血氣方剛,因酒後失去理智,致觸重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三角鐵棍為乙○○拾得不詳姓名者丟棄之物,已為其所有,另酒瓶碎片乙包係上訴人等喝後之米酒空瓶,各據丙○○、乙○○在警訊中供明,顯為上訴人等所有,以上之鐵棍、酒瓶碎片均係上訴人等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稻香酒本係米酒之一種,故第一審及原審認扣案之稻香酒瓶碎片即係丙○○、乙○○在警訊中所供持喝完之米酒瓶行兇之凶器而予沒收,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渠等並無殺人犯意,行為分擔,僅係丙○○欲教訓王世崑一人而已,及扣案之稻香酒瓶碎片並非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米酒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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