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39,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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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美芳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三號五樓,竊取吳美芳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木製印章一枚及車號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上揭竊得之身分證、印章、車籍資料至台灣省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盜蓋竊得之吳美芳之印章,偽造吳美芳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該監理站申請將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美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基於上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九巷五弄口,竊取吳美芳所有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南縣麻豆鎮○○街一三六之九號麻豆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為脅迫吳美芳繼續與其交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市綠峰大飯店盜蓋吳美芳之印鑑章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發票人欄,足生損害於吳美芳之權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號四樓之二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姓名、年籍不詳),在票據一五七三八三、一五七三八四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該五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吳美芳姓名;

在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花蓮市○○○○街四十三號五樓先竊取被害人之身分證一張、木製印章一枚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嗣再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

惟上訴人則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等過戶資料均係被害人親自交伊,伊依約將車籍過戶回來云云。

而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就失竊車籍資料等之時地指訴,先後均有不同,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憑以辦過戶之身分證是以前他向我拿去,我報失竊,該舊的身分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偵六隊還我了。」

(見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於第一審審理中始則陳稱:「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市○○○○街四十三號五樓,被他偷去上開物品(指審判長所問之身分證、印章及駕駛)」,隨即改稱:「印章及汽車證明是他偷的,身分證是他向我說要辦房子過戶向我拿的。」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各等語。

又原審卷附之被害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則記載「八十年二月五日遺失身分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情,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花蓮市○○○○街四十三號五樓竊取被害人之身分證,憑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即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該等過戶用資料是否為上訴人竊取﹖於何時何地竊取﹖自應分別釐清根究明白。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保險單貸款借據影本等十紙共八十萬六千元(見偵三四五三號卷第三十七-四十六頁),欲證明其所辯原判決附表之本票均係被害人蓋章後交付與伊,授權伊於被害人向伊拿錢時即填載等額之本票為真實。

而扣案之本票其中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票計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五萬元,同年月發票一紙(僅載年月未載日)面額五十萬元,共八十萬元,與上開借據面額甚為接近,依法即應調查審酌,以判斷上訴人所辯是否真實可採。

但原審竟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此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市綠峰大飯店盜蓋被害人印鑑章於本票發票人欄,惟上訴人則否認於該期間內曾至台北市找被害人,則究竟如何有機會盜蓋被害人印鑑章,即有詳加調查必要,若依被害人於偵查所指係趁被害人睡覺時偷蓋,非無向該飯店查證上訴人或被害人於該期間內是否住宿於該飯店之可能,又原判決引用證人吳春菊在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言為上訴人竊盜之證據,然審判期日則始終未予調查,並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均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㈣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之0000000號五十萬元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未記載何日發票,則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縱有偽造亦屬尚未完成,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該部分自不得予以論罪,原審判決竟認該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將該本票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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