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40,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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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士林刀貳把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士林刀二把侵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大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在該大樓五樓樓梯間,持其中一把士林刀強押住正欲走出電梯之五樓住戶鄭鈺婷脖子,並將鄭鈺婷推入電梯間內,至該大樓六樓時,再將鄭鈺婷押出電樓,命鄭鈺婷與其爬樓梯上九樓。

途中並以其雙手所持之士林刀分別抵住鄭鈺婷之脖子及腰部等處,致使鄭鈺婷不能抗拒後,命鄭鈺婷拿出金錢,因鄭鈺婷未帶金錢而未能得逞。

二人到九樓樓梯間時,因聽到八樓有人聲,鄭鈺婷喊叫求救,上訴人即動手摀住鄭鈺婷之嘴部,制止其出聲。

迄八樓住戶下樓後,再取出一把士林刀抵住鄭鈺婷之腰部,再將鄭女強押往頂樓樓梯間,嗣於欲離去時,並問鄭鈺婷有無車輛。

鄭鈺婷將身上之機車鑰匙取出欲交與上訴人時,因聽到頂樓有聲音,鄭鈺婷即趁上訴人分神之際奔跑下樓。

上訴人因而未能取得機車鑰匙。

嗣離去後,於同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再持上開士林刀中之一把至該大樓,欲取回其遺留在該大樓地下室之衣服時,經大樓住戶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士林刀一把(另一把士林刀,係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另犯他案後,返回南投市,將刀放置在其機車擋風玻璃前經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查扣)。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鄭鈺婷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上開二把士林刀足稽。

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白稱:「於案發當天沒有帶工具,只帶上開二把士林刀」「當五樓之電梯門打開我則進入,左手持刀,右手抓住女子左手,使她不能走出電梯」「當我在五樓電梯內限制住該女子行動後,坐電梯上六樓,走出電梯,再走樓梯,走至九樓時,聽到八樓有人,我則摀住女子嘴吧,使其不得出聲,至八樓之人已下樓,我再押至十樓(頂樓)去」「我押至九樓時,只用手摀住其嘴吧,用刀抵住腰際嚇令她不能尖叫,……我身上沒錢,有叫她把身上之錢財拿出來,要做車資費用」及「鄭鈺婷是被我強押上樓的那名女子沒錯」等情不諱。

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亦據承辦警員黃俊山結證在卷。

是其上開警訊筆錄顯係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雖曾為警查扣一把士林刀,但當場即予發還,並未扣案。

本件扣案之二把士林刀,其中有一把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始在南投市○○里○○路一一○○巷三號,為鳳鳴派出所之警員於其所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擋風玻璃前所查扣,查扣後由本件之承辦派出所(林厝派出所)調取偵辦(併同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查扣之另一把共同扣案)等情,亦據查獲之警員陳聰裕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足見上訴人顯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犯案後,旋即返回南投市,將上開扣案士林刀中之一把放置在其機車上經警查扣後,又於同年六月三日再持另一把士林刀至上開處所而為警查獲,委無可疑。

又被害人係在五樓樓梯間被押進入電梯間內至六樓,再走出電梯一同爬樓梯至九樓,業迭據被害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分別結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於警訊所是認,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係從五樓樓梯上九樓,其此部分所供,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至案發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縱曾打電話至被害人之住處,但係為被害人所接聽,且僅質問被害人有無將案發當日之情形告訴別人,被害人聽後即將電話掛斷,當時被害人之夫並不在家。

另案發當時上訴人係要搶錢,並非要借用車資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卷。

上訴人所辯,係因借用車資,所以翌日打電話向被害人之夫致謝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再上訴人打電話予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之夫不在,故其請求傳訊被害人之夫,核無必要。

至其雖未強劫被害人身上之項鍊,但並不能據此即推定其無上開盜匪之犯行,故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再至上開處所,縱曾遭被害人之夫及其他二人追打,但因該傷害案發生在本件之後,故與其上開罪責之成立無涉。

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

因認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強劫被害人之財物而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未遂罪處斷。

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着手於盜匪行為而未遂其目的,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並審酌上訴人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上開士林刀二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固非無據。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士林刀其中一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警查扣因非違禁物而發還,不可能於五月三十日再被查扣,上訴人於六月三日無端被打傷因不願息事寧人才被誣指犯罪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無可取。

惟按盜匪實施強盜行為,其強暴脅迫而使事主喪失身體自由時,此項喪失自由之結果,乃係實施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自應吸收於盜匪罪質之中,不另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持刀強押被害人前往九樓途中,向被害人索款等情,則其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為盜匪之手段,應僅成立一單純盜匪罪。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竟認另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盜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自非適法。

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此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酌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將扣案之士林刀二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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