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變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主要證人蘇永福(按因本件變造汽車引擎號碼等情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執行中)在警訊及第一審對被告陳崑麟不利之供證未盡一致為主要論據,而就被告被訴變造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固非無見。
惟查,就被告與蘇永福合夥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經營汽車買賣,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小客車,或委託黃朝枝或由其等自行改造引擎號碼,持以出售或委託知情之湯忠義或不知情之其他人出售等情,蘇永福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證,似無不同,核與其嗣後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亦相符合,原判決僅摭拾其片斷而為論斷,已嫌未盡允當,原審未傳(提)訊蘇永福及黃朝枝(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見八十年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卷頁二),加以詳查,其傳訊證人湯忠義二次未到而未續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理由,遽爾判決,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竊盜)部分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
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惟上級審法院認案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具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若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縱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未確定部分有不可分關係而併予提起上訴,為維護被告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上訴審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本件被告被訴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載稱被告向人購買已毀損之小客車後,竊取與之同型式之小客車,將所竊得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損,改造為與所購小客車引擎號碼相同,然後懸掛所購小客車車牌,轉售他人云云,自形式上觀之,似與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不可分關係,但其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分別論科。
核此竊盜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歷審檢察官復未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變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已確定,茲檢察官復就此部分與變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一併撤銷發回,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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