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48,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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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已調職)原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任職該所期間,負責承辦金名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名公司)負責人張連進告訴業務經理簡冠英及該公司員工葉鑾琴(簡冠英之妻)侵占公司庫存表及資訊目錄案件之查訪工作。

詎二人竟未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明知簡冠英、葉鑾琴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予逕行逮捕或拘提,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簡冠英、葉鑾琴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五號一樓簡冠英、葉鑾琴之住處,故意以手銬銬住簡冠英、葉鑾琴二人手腕之非法方法,強行帶回五股分駐所偵訊,迨至次(三十)日十四時許始行移送蘆洲分局刑事組,經該分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簽收,剝奪簡冠英、葉鑾琴之行動自由逾二十七小時。

嗣經蘆洲分局以簡冠英、葉鑾琴非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且有親人到場指控留置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始將簡冠英、葉鑾琴飭回。

侵占案件則由該分局繼續偵查。

又簡冠英在受訊時,為就案情有所辯解而自書十一頁之案情說明書,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該私文書為簡冠英所製作,其並無變更該文書內容之權限,竟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張連進討論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後之不詳時間,擅自於該案情說明書上增添「進倉經手……陳文惠、林淑蓉……在公司水碓路……姐……調貨公司支費入貨今名……行為中飽私囊……賣……陳文惠……陳先生(陳文惠)親……改組……年3月日上班……支興……萬收錢……大盤商、宏盛(材料商)中盤、國興、尚揚、信達……邱鈴雅……無原因……貨款有無與金名結算,如未清楚應屬金名……能以電話告張連進……倉庫帳表差……月張樹林出國」等字(其中大盤商為甲○○所添加,餘為乙○○所增添),不法變更原有文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簡冠英製作該案情說明書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

而該案情說明書既係犯罪嫌疑人受偵訊時,就案情有所陳述,並提交於偵訊機關之公務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二人身為承辦警員,本當將其掌管之該簡冠英案情說明書,連同其他卷證資料移交蘆洲分局以供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又基於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予以隱匿,而迨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簡冠英、葉鑾琴被訴侵占等案件,經傳喚上訴人甲○○作證時,始行提出,前後隱匿達七個月餘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

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二人均經原審分論併罰論處三罪刑;

但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而未就上訴人二人所犯三罪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各罪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

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所犯事實,逐一詳為訊問,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已非適法。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以無改造權,而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為要件。

本件就卷附簡冠英制作之該案情說明書觀之,上訴人增添之字句,係加註於原有字句旁,例如原說明書記載「通關入庫再由會計登帳」、「有進口報單為憑」、「金名公司員工張仁傑」、「信達行之陳先生」、「由簡冠英經手交給任曜(公司)」,而於其旁分別加註「陳文惠、林淑容」、「在公司水碓路」、「七十九年三月廿日上班」、「支興」、「大盤商」,或於說明書所載豐金名公司與金名公司間劃一「↓」號,加註改組(見偵查卷十七頁反面、十九頁正、反面、二十頁反面)。

依其加註記載之形式,似在分別說明「會計為陳文惠、林淑蓉」,「進口報單在水碓路金名公司(按金名公司設五股鄉○○路七十六號一、二樓-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張仁傑是七十九年三月廿日開始上班」、「信達行之陳先生是陳支興」、「任曜公司是大盤商」、「豐金名公司其後經改組易名為金名公司(按金名公司確係由豐金名公司改組後易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該加註,似係對於說明書所載不盡清楚之處,加以註記說明,使其更為清楚而已。

如何得謂其之各該加註,已使原有內容有所增減,而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被告之同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雖有判斷之權,但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查法律對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之同事,尤無不得為證人或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採取之法則。

本件上訴二人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案發當日,伊等係先至簡冠英之女簡玉慈就讀之五股國中查詢簡某住址未果後,再至簡女同學張雯雯處查詢仍不得要領,嗣又至戶政事務所配合簡冠英之前科資料,始查悉簡某住址,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簡某住處,係簡、葉二人自願與伊等至分駐所接受調查,並未以手銬銬住二人,拘束其自由達廿七小時云云,並舉證人林宏泰、李仲晏、莊宏文、洪淑貞、張雯雯、余青雲為證,上開證人亦分別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原審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林宏泰、李仲晏、莊宏文或為被告(上訴人)現在或以前之同事,情誼深厚,自難期渠等為公正之陳述」、「證人洪淑貞、張雯雯、余青雲所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云云,認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亦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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