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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叢義君
上 訴 人
兼右代理人 張 巾 幗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叢義君、張巾幗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係以王鄭秀鳳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其論據,然原審始終未曾傳喚證人王鄭秀鳳到庭供證以資審酌,逕引該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代替到庭供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系爭契約書上「王茂美」簽名,顯為甲○○所偽簽,王茂美在簽約時並未在場,從卷附乙○○之入出境紀錄以觀,堪認案發後甲○○遣乙○○赴美與王鄭秀鳳互謀利益交換而得到該份證明書,應屬事後承認,原審對此未加論究,亦屬違法;
系爭契約書「王茂美」簽名,係在見證人欄下,非在王鄭秀鳳印文旁,足見簽約時,王茂美在場,亦僅止於見證人而已,原判決認係代理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
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補稱甲○○非僅盜用王鄭秀鳳印章偽造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契約書而已,併有偽簽「王茂美」之簽名及偽造「好萊屋酒吧」之店章,與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提起之自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對此漏未論究,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二人,原係自訴甲○○盜用王鄭秀鳳印章,用以偽造王鄭秀鳳名義與甲○○本人訂立之房屋使用權轉讓雙務契約書,且商得王茂美(王鄭秀鳳之夫)及乙○○二人為假見證人,再以影本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二人等情,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乙○○係幫助犯云云。
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
其中原判決採為基礎之王鄭秀鳳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出具並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驗證之證明書,原判決復敍明業經原審函請外交部轉囑我國駐美機構查證無訛,且證明書內容與原存檔資料相符。
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王鄭秀鳳因旅居美國,其所出具並經我國駐美機構驗證無訛之證明書,自不失為書證之一種,此與單純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情形有別,以之採為證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又王鄭秀鳳既已證實系爭契約乃其授權配偶王茂美所訂立,並非偽造,則上訴意旨所謂案發後甲○○遣乙○○赴美與王鄭秀鳳互謀利益交換,取得王鄭秀鳳事後承認之證明書,與所謂王茂美僅係見證人而已,無代理人身分各節,俱屬上訴人二人個人臆測之詞,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或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指已起訴或自訴之部分,與未經起訴或自訴之部分,皆構成犯罪,其效力始及於全部,方應就全部加以審判,倘已起訴或自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之可言,與未經起訴或自訴之其他事實間,不發生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
上訴人二人向第一審提起之原自訴事實,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則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審具狀主張甲○○併有偽簽「王茂美」簽名及偽造「好萊屋酒吧」店章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可言,自非本件自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加審判,顯無任何違誤。
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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