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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 重 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東縣海端鄉新武呂溪初來大橋上游,以何捕具獵捕本件環頸雉二隻,及上訴人「獵捕」時,該二隻環頸雉是否幼小而為基於憐憫抱回家中飼養等情,加以調查,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係將該二隻環頸雉帶回家中飼養保育,即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保育」用意相符,原判決對上訴人行為,是否具有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捕殺罪之故意,未予論斷,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人所為,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情節輕微案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欠當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與胡勝雄智障手冊影本各一份,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惟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獵捕,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言,故不限於使用獵具,即以其他方法捕取之行為均屬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非法獵捕經政府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二隻,置於家中飼養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已供認被警查獲之該二隻環頸雉,係在小時即予「抓到」,帶回家中養大,供孩子觀賞等情,則不論上訴人有無使用獵具與捕取時是否幼小,上訴人既係未經許可,擅自加以捕取,雖未加以宰殺,揆之首揭說明,仍屬獵捕之行為,原審對上訴人有無使用獵具與是否幼小等細節,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行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該罪並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案件,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法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微論上訴人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件係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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