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74,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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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但非以此為謀生之職業,上訴人原在該戀戀風情店前擺檳榔攤維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初頂下該店經營後,大部分時間,仍在店外擺設檳榔攤以維生計,而所謂常業犯,依鈞院判例、決議意旨,必指行為人以該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方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認定事實有誤,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但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涉係常業犯罪,即謂難認無再犯之虞,而不予宣告緩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適法云云。

並請求本院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惟查刑法上所稱之「常業」者,係指凡意圖營利,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加以指駁外,更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認於案發當時,除經營該戀戀風情店外,無其他工作,足見上訴人係以犯本件之罪為業,況常業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為已足,非謂必須別無其他職業,始克構成,故縱令上訴人尚兼賣檳榔,亦不影響其常業犯罪之成立。

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判例、決議數則,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與各該判例、決議所指違法情形相符,仍非適法。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因依職權裁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宣告緩刑,依法均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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