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76,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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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持銳利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潘松源胸、背及右前臂計四刀,所刺右前胸,深及右肺,造成血胸及氣胸,所刺左、右上背部各一刀,分別斜深五公分、十四公分,足見上訴人殺意之堅,用力之猛,顯有殺人之決意,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指其意在教訓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復認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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