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87,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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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金明興三號」漁船及其上漁貨即扣案紅蟳乙批,均為陳榮石所有,故由陳榮石於過磅計價流程中,在秤量傳票及切結書上簽名,完稅後該批漁貨由陳榮石及陳文解載出漁市場變賣,上訴人僅在漁市場擔任卸貨工作,對變賣該漁貨之事均不知情,原審僅依陳榮石之片面指述,即認該批漁貨之貨主為上訴人與「林高吉」者,惟上訴人並不認識林高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陳榮石,並與陳榮石、林高吉及證人蔡進福對質,以明真相,均未獲准,又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事理有違,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共犯陳榮石(又名陳榮華,為上訴人之胞弟,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蔡進福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辦理漁貨過磅計價交易流程所需「秤量傳票」、「切結書」、「魚貨交易計價單、魚款支付明表」等文件,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並非僅憑陳榮石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至上訴意旨所謂曾聲請原審傳喚陳榮石,並與陳榮石、林高吉、蔡進福對質等情,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未依所請傳訊證人命對質,又未敍述其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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