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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數量尚非龐大,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尚屬允當,上訴人指第一審量刑過重,為不足取。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原判決未就此審酌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說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即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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