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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吳天啟因與綽號「阿山」之男子有利潤之約定,而慫恿上訴人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上訴人應屬吳天啟或「阿山」之幫助犯,原判決以船長、船員均為共同正犯,不分主從,在量刑上亦無輕重之分,又未斟酌上訴人為謀蠅頭小利而參與走私,值得憐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形,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船長吳天啟、史金全、綽號「阿山」者及船員陳燦章等共七人,事前謀議走私未稅洋菸,而分乘二艘漁船至公海接駁該走私物品航返台灣,合計二船所載運之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餘元等情。
上訴人既與吳天啟等人事前同謀,並參與私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予以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於科刑時,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及吳天啟等為圖私利,非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逾二百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家財稅收入影響非輕,以及上訴人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吳天啟為船長,分擔犯罪行為較上訴人為重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吳天啟有期徒刑拾月),殊無如上訴意旨所指量刑無分輕重及未予斟酌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證明書及戶口名簿,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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