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92,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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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所說明被害人陳永義、共犯少年江智新及上訴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陳傳堂教唆上訴人殺害陳永義,及上訴人有持西瓜刀砍殺陳永義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於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理由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記載不完備,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於持鋒利無比之西瓜刀動手砍被害人之初,非但即具殺人犯意,且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等情,詳予指駁上訴人之辯解。

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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