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95,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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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葉枝梅騙取新台幣近九十萬元,當日又受被害人言語刺激,致頓失理智,隨手取不明之物與被害人打架,並非故意持水果刀殺被害人,且上訴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被害人則年富力強,二人素有交往,案發時「東洋理髮廳」內尚有被害人之同事多人,以此情形,上訴人應無殺人之意,實際上亦不可能得逞,原判決徒以被害人受創部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昭折服;

另證人俞連福係事後到場,其證言不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至「東洋理髮廳」要求服務生葉枝梅為其按摩被拒,且葉女僅為其倒茶、切水果後,即上該理髮廳之二樓躺椅上休息,上訴人思及曾陸續在葉女身上花費許多金錢,竟遭受葉女此種待遇,致心生不滿,又久候葉女服務無着,愈想愈怒不可遏,竟萌殺人之犯意,即至該理髮廳廚房取得水果刀一把,登上二樓,朝趴着睡覺之葉枝梅頭後部及頸部猛刺數刀,致葉女受右耳後刀刺傷由右耳後斜向前深達右側腮腺約四公分寬、八公分深,右腮腺撕裂傷,右後頸刺傷約一公分寬、三公分深達肌肉層,右後枕部多處頸皮撕裂傷,葉女遇刺呼喊救命,經該理髮廳負責人俞連福聞訊上樓查看,並出手抓住上訴人,報警處理,葉枝梅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經當庭勘驗,其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長約十五公分,該刀刃已呈彎曲形狀,有審判筆錄可稽,可見上訴人持該刀向被害人之右耳後、右後頸、右枕部等頭後要害部位行刺時用力甚猛,而有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係持刀朝趴着睡覺之被害人刺殺,並無預警或格鬥,不能因上訴人年長,體力較差,被害人年富力強,及理髮廳內尚有同事,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指駁上訴人所辯:未持刀刺被害人,亦無殺害之意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不置一詞,仍執陳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泛指證人俞連福之證述不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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