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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重利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王麗英(重利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向王麗英索債過程中,除已取回八十萬元本金及二十萬元高利外,另取得王麗英之夫吳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簽發之第五三一四六八號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因吳錫元、王麗英不堪上訴人時常逼債而避居他處,上訴人為逼吳錫元出面以索款,乃與何炳坤(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何炳坤持吳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本票,撰狀捏稱吳錫元簽發該本票向何炳坤詐借九十五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錫元詐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向何炳坤調現而將該本票債權轉讓何炳坤,因何炳坤不知法律,為要追索債務,而誤告詐欺等語,認為卸責之詞,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
㈠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上訴人如何逼令吳錫元簽發該本票,㈡上訴人商由何炳坤撰狀告訴吳錫元詐欺,係出於誤會,且非上訴人所明知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核其所指,或與判決本旨無關,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開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重利與賭博罪部分未據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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