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598,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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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聘有司機專司駕駛乙職,肇事當日該司機因故無法載上訴人至客戶處搭蓋布棚,上訴人始自行驅車前往,故上訴人之駕車係偶一為之,並非平日即以駕車為業務或附隨業務,原審未加詳查,遽以業務過失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突臨事故,心生恐慌,一時失慮致未妥善應對,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應屬誤會,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與對方和解,自非「惡性非輕」之屬,原審未究及此,僅以「為免助長惡風」一語,不予宣告緩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以「搭帆布,受僱開小貨車去裝帆布」為業(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搭蓋帆布棚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此項採證與認定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空言上訴人僅於肇事當日偶一為司機,並非以駕駛為業務,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本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矧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負責料理被害人喪葬事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服務處達成民事和解,然以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為避免助長惡風」,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此項裁量有違經驗法則,殊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法官 陳 炳 法官 張 淳 法官 洪 文 法官 林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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