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妨害自由等罪,因未到案而遭通緝。
通緝期間為籌措逃亡及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山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另廖逸欣(已判決確定)則與乙○○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羅榮炎、彭美玲行動自由之犯意,四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強擄羅榮炎、彭美玲夫妻,由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予以勒贖(廖逸欣僅犯妨害自由罪,未參與勒贖)。
嗣廖逸欣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趁乙○○熟睡之際,私下放走羅榮炎、彭美玲夫婦。
乙○○復夥同上訴人甲○○及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以該編號二所示之方法,強擄陳美華,而取得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贖款。
乙○○、甲○○各分得五萬元、二萬元,餘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阿國」分得,嗣均花用完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強擄被害人陳美華,取得贖款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乙○○、甲○○各分得五萬元、二萬元,餘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阿國分得,嗣均花用完畢。」
等語,認定「阿國」分得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亦花用殆盡。
但其理由欄(第六段之末)却謂,「阿國盜匪所得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發還被害人陳美華」云云,前後認定不一,顯屬理由矛盾。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事實,係認定乙○○等人同時強擄羅榮炎、彭美玲夫妻二人以勒贖,自係侵害二個人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乃原審就此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乙○○於偵、審中辯稱,因羅榮炎欠伊多筆債務,且與伊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侵吞其投資款項,伊才擄走羅榮炎夫妻索債(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另陳美華與伊參與賭博,欠伊賭債五十萬元,故伊強押陳美華係為索討賭債(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九頁)等語,始終未曾供認因籌措逃亡及生活費用而強擄被害人之事實。
故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論斷乙○○因籌措逃亡費用,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本件兩次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尚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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