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05,199703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上訴人一時疏失未熄香菸,致菸蒂掉落床上,燒及床單着火,上訴人驚覺後即以水將火撲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係故意放火燒燬床舖云云,顯屬不當。

㈡台南市○○○○街一四五號四樓七室係上訴人所承租,室內之物均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中亦稱:我沒說要送給王秀瓊,不過她要拿去,我也不計較云云,足見仍認室內之物為伊所有,原判決認上訴人燒燬床舖,係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屬不合。

㈢案發之時,上訴人頭髮有燙傷痕跡,苟係蓄意縱火,何會如此﹖足見上訴人無故意放火行為。

原審未傳訊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葉文吉,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頭髮燙傷之情形,即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秀瓊二人原在台南市○○○○街一四五號四樓七室賃屋同居。

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分手。

王女私自將上開住處門鎖更換,不讓上訴人進入。

上訴人竟憤而萌燒燬王秀瓊所有床舖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進入上開處所,縱火將其內王女之床舖燒燬,火勢有波及室內擺有易燃傢俱之房屋及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床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王秀瓊之指訴,核與證人曾鈺蘭、翁家豪、林坤城、葉文吉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

又上開房屋內擺設易燃之傢俱,上訴人上開縱火行為,有波及延燒該房屋及鄰近房屋之危險,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開床舖燒燬之面積非小,顯非上訴人吸菸不慎點燃致之。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自承:伊與王秀瓊分手時,有說傢俱要給王秀瓊云云,而上訴人與王女已分手一個月,足見上開床舖乃王秀瓊所有。

上訴人所辯:伊係吸菸不慎引燃床舖,非故意放火。

又上開床舖係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上開意旨㈠、㈡所云,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於縱火為上開犯行時,係在現場,其見已起大火,恐延燒房屋,故為撲滅火勢行為,因而頭髮被火燒傷,乃事理之常,不能因上訴人之頭髮被燒傷即謂其無上開犯行。

縱原審未傳訊當時到場之警員葉文吉,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頭髮有被燒傷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㈢所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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