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女友劉玉玲提出分手之要求,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七號四樓之一劉玉玲住處樓下,以送交掛號信件予劉玉玲為由,欲誘使劉玉玲外出。
劉玉玲之父劉姚應及胞兄莊思原下樓識破甲○○之技倆,甲○○轉身欲離去時,莊思原在上開處所之一樓出口櫃台處陳稱:沒見過如此無聊之人等語。
甲○○聽之而惱羞成怒,竟起傷害之犯意,自皮包內取出其所有美工刀乙把,朝莊思原左上臂部位猛刺。
劉姚應見狀旋上前攔阻,甲○○亦以美工刀揮砍劉姚應。
且莊思原與劉姚應揮拳還擊,甲○○即以美工刀揮砍莊思原及劉姚應,致莊思原左上臂受有七公分裂傷、左肌皮神經斷裂併缺損、左肱二頭肌部份斷裂等傷。
劉姚應受有左前臂二十公分長裂傷、並正中神經、尺動脈斷裂,橈側屈腕肌、第二、三淺指肌部份斷裂、掌長肌、第四、五淺及深屈指肌斷裂及尺側屈腕肌斷裂、左頸部裂傷約二十公分長、左前胸裂傷約三公分長等傷。
其二人經劉玉玲之母親莊菊蕊緊急送醫救護,甲○○則於逃離現場時,為趕往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捕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美工刀揮砍劉姚應,致劉姚應受有左頸部裂傷約二十公分長、左前胸裂傷約三公分長等傷,依吾人經驗法則,頸部、胸部均係人體要害,原判決竟謂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均非要害云云,已違經驗法則。
再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於聽到劉玉玲之兄莊思原陳稱:沒見過如此無聊之人等語,因而惱羞成怒以美工刀揮砍莊思原、劉姚應二人,致二人受有如上傷勢。
然亦同時認定被告於事前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對劉玉玲恫嚇稱:如不與伊繼續交往……要殺害其全家等語,被告恐嚇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確定。
被告事前既曾揚言殺人,前往案發現場時又携帶銳利無比之美工刀,是否預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遽以被告係因被莊思原之話挑起怒火,始持美工刀行兇,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要害之處等情,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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