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10,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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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與其友人綽號「土公」許光富及綽號「黑仙」林清得至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下竹圍小吃店飲酒。

迨至同日下午,張憲政與其友人張江山、張仁豪亦到上址,與甲○○等人一起飲酒。

未幾,許光富及林清得兩人有事先行離開,嗣至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張憲政要向被告索回其前出借之小貨車,引起被告不悅,兩人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店內互毆,並互相推打至店外,致張憲政因而受有前額頭部、右胸部及左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

被告可預見將人推倒使腦部著地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同前傷害之故意,在店外接續將張憲政推打倒地,使張憲政因而後腦著地,碰撞地面之水泥地磚,造成其右後腦蜘蛛膜受傷出血,並衝擊反對側右前腦挫傷,蜘蛛膜出血約有二○○CC血塊,腦腫脹,壓迫腦幹鬱溢血。

終因臚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因喝酒過量致醉,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前有飲酒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則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被告行為時陷於精神耗弱,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失依據,而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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