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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害人楊永志已及時抵抗且將上訴人所持之刀打落於地,上訴人即行逃逸,上訴人並無使楊永志不能抗拒之情形。
⑵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打電話要楊永志入房間內,與被害人錢玉枝稱係伊電召楊永志入廂房內不符。
⑶案發時上訴人帶有新台幣六千元足敷當日各項費用,殊無強劫之動機,亦無以對講機叫楊永志到廂房後再行搶劫之理,原判決遽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自屬違法。
⑷因被害人錢○枝多次催促上訴人姦淫,致上訴人不悅,而認錢○枝服務態度不佳,所引起之犯罪動機,未予審酌,妨害自由部分從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亦嫌過重各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楊永志之指訴,錢○枝之指證,復有水菓刀扣案、診斷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之事實。
被害人楊永志究因錢玉枝或上訴人之內線電話通知而進入廂房,核與上訴人事後強劫楊永志財物之犯罪行為無關聯性。
原判決縱對此枝節問題有所誤認,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強盜罪倘若行為人所用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即足。
不得因被害人有所反抗而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本件上訴人持刀抵住楊永志脖子,並一手環抱其腰部威迫其交付財物,在客觀上顯足抑制楊永志之反抗,使其不能抗拒,自不因被害人乘機反抗奪下其刀,即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成立強盜罪。
且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以刀及拇指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量刑不宜從輕,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況量刑輕重,事實審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為違法,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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