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夫妻,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二人因見其等向榮○百貨行進貨,其上綉有洪○彬享有著作權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銷路甚佳,為謀不法利益,明知該小熊系列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仿製之同一圖樣委託台北市○○路○○○○○巷○弄○號不知情之佳○服飾行李○金擅自重製上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六千套,共同在台北縣○○市○○街○○○號其二人經營之李○○服飾行,以每件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而侵害洪○彬之著作權。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張○源於第一審證稱:「我女兒看中李○金的小熊套裝,要向他買,他說是別人委託製作的,不能作主賣。
後來李太太送我女兒二套,……」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
原判決援引張○源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謂「證人張○源即負責熨燙被告(上訴人)二人向李○金訂製之上開小熊套裝之證人李○金合作廠商亦於原審法院(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小熊套裝確為被告甲○○向李○金所訂製,因伊之女兒喜歡上開小熊套裝,本欲向李○金購買,但李○金告訴係被告甲○○、乙○○的貨,嗣被告甲○○、乙○○有送伊二套」說明「嗣後係由被告二人體恤證人張○源之辛勞而贈送二套小熊套裝予證人張○源」云云(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第二行、反面第一、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㈡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洪○彬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係分別由「亞○興服裝公司」及「亞○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其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估價單,其品名欄僅載「休閒(服)」二字,該二估價單如何得謂與本件有關,而足為「上訴人擅自重製洪○彬享有著作權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銷售」之證明,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提出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二人自始否認有委託李○金重製洪○彬之美術著作之情事,一再辯稱該繪有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係李○金委託寄賣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至關緊要,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竟以「被告二人自警訊時起,迄公訴人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止,均未提及上開證人,顯係事後臨訟,為飾卸刑責而臨時勾串之人」,認「核無必要」云云,亦有未當,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擅自以銷售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又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利○○商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行址亦在台北縣○○市○○街○○○號一樓,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各種成衣服飾皮件之買賣業務(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如果屬實,則該李○○服飾行與利○○商行是否為同一之商號,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在該李○○服飾行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小熊套裝」,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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