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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清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二七巷二九號前,見被害人吳素芬一人獨自返家,準備開啟住處大門,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詢問被害人有無看見一送牛乳者騎乘機車經過,上前接近被害人,隨即以右手所持繪有綠色魚型花紋之毛巾一條,擬摀住被害人嘴巴以防止其呼救,另以左手壓住被害人背部,欲搶奪右肩上之皮包,被害人見狀乃奮力撥開該毛巾,並大聲呼叫,上訴人乃乘被害人抵抗中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搶奪其揹於右肩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皮夾乙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化妝包(內有口紅、粉餅、鏡子等)、梳子、小黃瓜等物,得手後,迅速騎乘其所有HPK-七八五號機車揚長逃逸;
嗣經被害人之胞姊及房東報警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其新竹市○○街一五六巷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繪有綠色魚型花紋之毛巾一條,另在被害人住處大門附近,尋獲被害人被搶奪之皮包乙只,內僅有梳子乙支及化妝包乙個(內有口紅、粉餅、鏡子)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依原判決所載前開事實,上訴人以右手持毛巾一條,擬摀住被害人嘴巴以防止其呼救,另以左手壓住被害人背部,欲搶奪其右肩上之皮包,被害人見狀乃奮力撥開該毛巾,並大聲呼叫,上訴人乃乘被害人抵抗中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搶奪其揹於右肩上之黑色皮包等情以觀,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沒有使用暴力,但他很高大,我認為無法反抗,我便乾脆讓他搶了。」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搶犯拿毛巾要蓋我臉,我用手推開,並大叫,另一手抓住我背部某部位,其後我用雙手亂推掙扎,不敢直視搶犯,其後即將我右肩皮包順勢搶去。
」「當時我心想我抵抗不了他,我並沒有反抗的由他順勢搶走我皮包。」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是否僅單純乘被害人不備而公然搶走其皮包﹖或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即非無疑而待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搶奪罪,已有可議。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所供其被搶之皮包內之物品,搶犯所持用之毛巾顏色,騎用之機車型號,所戴安全帽之顏色,搶犯之身材、衣着等情節,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之身材、衣着及扣案屬上訴人使用之機車、安全帽亦不盡相符,具狀聲請再傳訊被害人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乃原審既未再傳訊被害人調查,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昭信服。
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
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查上訴人於警訊中雖自白有本件之犯行,但嗣於偵審中即一再抗辯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
原審雖以承辦警員楊嘉麟等均否認有刑求逼供之事,且上訴人之自白有全程錄音帶可證,其父母於警訊中全程陪同,不可能有刑求,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萬福於原審證稱:伊在派出所半小時,上訴人都坐在餐廳,沒有離開派出所。
事後復具狀表示未目睹上訴人被刑求等情,而認刑求之抗辯不足採。
然查扣案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錄音帶,其內容為何﹖是否有涉及刑求之內容,原審並未播放調查,即依憑為認定無刑求之事,已嫌速斷。
而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是一位楊姓警員帶其到二樓用電擊棒打其頭、腹及生殖器,伊不得已才承認(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
證人楊嘉麟於原審亦證稱:「在樓下主管室作筆錄,因為人多講話雜,所以才到樓上偵訊室作筆錄。」
「當時有人叫上訴人不要承認才將他帶到二樓,到二樓也沒有作筆錄,後來回到樓下主管室作筆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究竟楊嘉麟將上訴人帶至二樓又未作筆錄,其所為何事﹖是否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刑求有關,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其母親與陳萬福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本,其中陳萬福曾說:「(上訴人被)帶進來時,全身發抖,抖著,抖著,我有看見。」
「法律說不能打,還不是照樣的打。」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
原審未播放該錄音帶以供陳萬福辯認其曾否如此說,其意又何所指,是否指上訴人曾遭刑求,即以陳萬福在審判外具狀之陳述,採為無刑求之證據,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是上訴人有關自白出於刑求之抗辯,是否可信,原審既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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