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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黃淑靖、黃山石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有與彼二人共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程春海,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如黃淑靖所稱向上訴人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每張五百元之現鈔,交付程春海三千五百元之每張五百元現鈔,則查獲時程春海身上應有該現鈔,黃淑靖身上應尚餘五百元現鈔六千五百元,然程春海堅決否認取得賄款且身上亦無此現款,黃淑靖身上餘款亦非如此,且證人黃良平、黃良國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等未看到程春海收入賄款。
原判決以主觀之推測擬制認定黃淑靖有交付賄款與程春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黃良平、黃良國於偵查中所供在程春海住所查獲選舉人名冊之情節,與警員劉清輝、李維峰、楊宗文等書寫之報告內容顯有差異,原審未傳喚各該警員調查訊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虎尾鎮長候選人張世和是共同被告黃山石之外甥、黃淑靖之表兄,關係深厚,上訴人僅係張世和普通朋友,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交錢給黃山石父女替張世和買票,與一般常情有違背,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本件原判決綜核共同被告黃淑靖、黃山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良平、黃良國在偵查中之證言,扣案在黃淑靖身上搜獲之賄款七千元,黃淑靖藏匿於程春海住宅冰箱後面之選舉人名冊一本,黃山石身上查獲之張世和宣傳單三十七張,在上訴人臥房查獲之選舉人名冊一本、張世和宣傳單一疊及賄款五百元鈔票共四十九萬六千元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住所將賄款一萬元及選舉人名冊一本交與黃山石、黃淑靖父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向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五百元行賄,期約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虎尾鎮第十二屆鎮長候選人張世和,黃淑靖確有進入程春海住宅將賄款三千五百元交程春海收受,約其投票支持張世和,程春海收受賄款後,亦允諾投票給張世和等情,已據黃淑靖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二頁)。
核與證人黃良平於偵查中供稱:「約晚上七時許,我在總部坐鎮,有自稱廉使里之里民打電話,說一男一女,男的指黃山石,女的沒有說何人,還說黃山石在十三鄰買票。
我在廉使里二九三號住處發現他們父女二人進入,我與我弟弟黃良國跟踪入內,然後在屋簷下走廊站了一下,他們已在裡面對談了,黃山石與程春梅說:『五百元一票,你家中共多少票』;
又說『小意思,小意思』;
程春海則說:『敢對』(台語譯音),我認為時機成熟衝入,女的手上拿錢及名冊,她看到我之後手馬上收回去,手立即放入身體內(即大衣內),又迅速轉回身緊靠牆壁,而將東西塞入冰箱靠牆壁之縫隙,後來警方人員到達,搜出來是選舉名冊。」
黃良國證稱:「我們接到檢舉電話,檢舉人有說一男一女,男的是黃山石,他們進入(二九三號程春海家)後,稍等一會我們再入內,先躲在房子外牆邊,聽女的說:『請拜託投給張世和,一票五百元』,再來說:『意思、意思』,那男的(指程春海)說:『敢對,這樣』(台語譯音),後來我們衝入內,看到女的手上有紙及鈔票,往衣服口袋內塞,而她一直叫,往後退到牆壁邊有冰箱,然後由衣服口袋內拿東西往冰箱後面塞,後來請刑事組長搜出來係名冊。」
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大致相符。
而黃淑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可能從另一個口袋拿五百元出來。」
(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參酌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上明白記載廉使里二九三號戶口,包括程春海在內,有投票權者共有七人,以每票五百元計算,則黃淑靖自甲○○處取得五百元紙鈔之賄款一萬元,取其中三千元及自備五百元交付程春海,亦與檢察官查獲時,扣得剩餘之五百元鈔十四張共七千元相符,足見黃淑靖確有交付三千五百元予程春海。
是以黃良國、黃良平另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未看到程春海收入賄款云云,因彼等係在屋外,且天色昏暗,不能洞觀屋內一舉一動,又與上情不符,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一萬元係黃淑靖向伊預借之工資,扣案四十九萬六千元係向友人林明添借貸,準備發放尾牙的錢云云。
黃淑靖、林明添亦附和其說詞。
但依其所提出之筆記簿,其上所載工人姓名及工資,並無黃淑靖之姓名。
另證人陳寶雪於原審供稱:「(在選舉期間黃淑靖)有(向我借過錢),借多少忘記了,我叫他向老闆借」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亦不足證明案發當天黃淑靖向上訴人取得之一萬元係預借之工資而非賄款。
而扣案前揭五百元鈔票共四十九萬六千元連同張世和之宣傳單、選舉人名冊乙份,係在上訴人臥房之浴室內之二只農藥袋內查獲,在搜索中上訴人經通知返回住處時,尚心虛逃走,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八頁)。
另證人林明添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借款之情節及何時償還,與上訴人所供不一,且又無法說出其資金之來源,況上訴人之妻陳金英於偵查中復稱:被查獲之現款係伊丈夫領出來的。
(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人人數、工資、工作天等相關資料核計,其發放之工資亦不需達五十萬元。
且上開扣案之款均係五百元紙鈔,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八頁),一般借款及發放工資,衡情豈會全數為五百元紙鈔,再參以該款與張世和之宣傳單及選舉人名冊層層包裝於農藥袋內,顯見係上訴人擬以每票五百元,向選民行賄之用。
林明添、黃淑靖附和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如何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清輝、李維峰、楊宗文,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如此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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