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因搶劫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甲○○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乙○○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獲假釋出獄,二人均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携帶可發射霰彈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長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小武士刀、匕首等物,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強盜犯行。
又携帶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二支等物,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強盜犯行。
甲○○另以同一概括之犯意,與許國寬、徐金祿、陳信榮(三人均另案偵辦),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
㈢所示之強盜犯行,嗣經警循線先後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携帶可發射霰彈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長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小武士刀、匕首等物,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強盜行為等情,但其附表㈠所記載之犯罪態樣,均無上訴人携帶該匕首為犯罪之工具,其事實記載已相矛盾;
且據甲○○於第一審供稱:「(匕首一支)我買的,沒有什麼用途」、「小武士刀帶在身上作案,匕首放在家中」,乙○○供稱:「(甲○○陳述)是(對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各等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携帶匕首犯強盜罪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附表㈠編號8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被害人蕭舜旗之財物共計勞力士金錶、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各一只,美金六百元,得手後持信用卡領現金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
惟據被害人蕭舜旗於警訊中所供被搶之財物尚有新台幣約三萬元,乙○○於警訊中亦供承強盜所得之物中有新台幣三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
另原判決附表㈠編號3記載上訴人分持小武士刀、霰彈槍押住被害人,並以小武士刀砍、霰彈槍射被害人手臂成傷等情。
但據被害人張振忠於警訊中供稱:「(歹徒)一位拿鳳梨刀是從車庫旁之暗巷弄之處埋伏走出,另一位是從隔壁持槍走過來,並說錢拿來,我回答說我沒有錢,隨著拿鳳梨刀之人就揮刀砍過來,我就閃躲。」
(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
甲○○於第一審亦承認強劫張振忠時是拿鳳梨刀,並供稱:「(那支鳳梨刀)已丟棄,於某夜丟於田裡。」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
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雖自白有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強盜李東富、許勝雄財物之犯行,惟查卷內並無被害人李東富、許勝雄到案說明其是否有被強劫之情事之筆錄或資料。
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證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雖說明核與被害人李東富、許勝雄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云云。
但卷查尚無所謂該二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證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卷,究竟尚有何補強證據足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亦難謂適法。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原判決附表
㈡編號,上訴人強盜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漏未認定記載,事實已有欠明確;而原判決附表㈠編號8上訴人等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領現金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領取何人之存款,亦未詳加調查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於理由內復未說明其何以構成詐欺行為,遽論以詐欺罪,亦嫌理由不備。
又其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小武士刀及匕首等情,而理由又僅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對上訴人等結夥而犯之,何以不構成同法條第三款之罪,復未說明,致使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㈣、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却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卷查甲○○於原審供稱:「(槍彈)自台中向阿文買來的,不是(想將來做案之用),是想打鳥之用,當時沒想到做案之用,那不是很好的槍。」
「(持有槍彈)不是(搶劫用),我養鵝賠了很多錢,有時鳥會來吃飼料,用來打鳥用。」
乙○○供稱:「(槍彈)是甲○○買來的。」
「他找我時就有那枝槍。」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第七十三頁)等語。
如果無訛,則甲○○究竟係何時購買扣案之土製霰彈長槍及子彈,何時與乙○○共同持有之,其於持有之初是否均係意圖供犯本件之強盜罪之用,已非無疑義而待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公共危險物罪並與所犯強盜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已嫌速斷。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其構成要件,以供犯罪所用之槍枝及子彈能供軍事上使用者為限。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携帶意圖供搶劫之用可發射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長槍、子彈犯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強盜罪,但究竟該槍、彈是否可供軍事上使用,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該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可供軍事上使用,即論以該條之罪,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