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營會計事務所,原承辦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達勝公司)之記帳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前,受福達勝公司之委託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所在之變更登記,詎上訴人於有關資料備齊後,並未以該公司之原刻印章申請登記,乃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該公司印章一枚,加蓋於上開申請書後持以申請變更所在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福達勝公司。
嗣於承辦記帳業務時,獲悉黃炳賢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七-二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出租與劉棟樑,劉棟樑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將該土地轉租中部遊覽公司,福達勝公司經劉棟樑同意後,委託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向中部遊覽公司分租該土地二分之一,適有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洲公司)亦託上訴人代租停車場地,上訴人為圖一時方便即利用辦理福達勝公司向中部遊覽公司租地取用該公司及劉棟樑印章之機會,自盜蓋福達勝公司之印章,及偽造劉棟樑之署押並盜蓋劉某印章為見證人而偽造同月十日轉租該土地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福達勝公司及劉棟樑,其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前後(該申請書未經收文手續、確實日期不詳),持向台中區監理所作為停車場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福達勝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遊覽車公司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
事為福達勝公司獲悉,即請求上訴人將公司之所有資料取回並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則虛與委蛇,佯稱該公司之帳冊已送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取信於福達勝公司,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名稱之刻印行偽刻「法務室」字樣之印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其住處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通知之明信片二張,並於偽造之當天,寄交與福達勝公司以資搪塞,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
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替福達勝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之登記,而偽刻該公司印章加蓋於申請書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另又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擅自盜蓋該公司之印章,偽造該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與他人之合約書並進而行使。
事後經該公司發覺上情即要求上訴人將該公司所有資料取回並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又佯稱帳冊資料已送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為取信於福達勝公司,先偽刻「法務室」字樣之印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其住處偽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通知之明信片二張,並於偽造之當天,寄交與福達勝公司以資搪塞,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等情。
則其先後三次之犯行似均係個別完成,其間究有如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認其上開三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而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銘龍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其福達勝公司之印章是否為真正時,答稱:「福達勝公司從台北遷到台中,變更登記時,我是拿另外一個印章給被告,但是被告卻用原來的章」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則上訴人所使用辦理該公司地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之印章,是否即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交付之印章,或原來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而原來交付之印章作何用途﹖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依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銘龍既指述上訴人「偽造印章」在前,卻又陳稱上訴人「使用原來之印章」於後,其先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指述,論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福達勝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變更登記,除公司所在地變更外,尚有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建三甲字第四三九八五六號函檢附該公司申請變更事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四十五頁)。
原判決既認定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偽造之「福達勝通運有限公司」印文沒收,則同次提出所附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十)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亦有似與上開相同之印文,是否亦為偽造,應否沒收﹖原判決未一併審酌說明,亦有不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