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剪刀一把,在台中市○○區○○路五七二號弘馳汽車修配廠對面路旁,徒手開啟王育德所有,因車禍撞損送修未懸掛車牌 (按原車牌號碼為:YB─三三八七號) 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以所攜帶之工具著手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中控鎖時,即為該修配廠負責人游文淵、游文雄兄弟發現,報警查獲,其竊盜之目的致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始終辯稱:該車因受撞擊車頭已全毀,無車牌,車輪只剩一個,車內已被拆解零亂,棄置於該處已三、四個月,嗣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亦在該汽車之車窗上張貼公告,限期命自行移置處理,否則視為廢棄車輛逕行拖吊,該車應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並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聲請傳喚證人王育德及黃增年,以證明該車原屬王育德所有,嗣已出售予黃增年,據黃增年表示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發生車禍撞毀,送到修車廠估價,因修理費高於原車價值,故決定將該汽車廢棄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參照) 。
本件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雖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然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該車輛之所有人是否已經拋棄該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竊盜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再開辯論徹查明白,遽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