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75,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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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獲案之初,在警訊時供稱有給陳文忠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不諱,以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彭智國、陳文忠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在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缺乏任意性,被彭智國挾怨誣陷,三千元係借款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執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事項,漫指原判決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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