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將其基於業務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占入己,以供花用。
嗣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部分,係以「竊盜」之事實提起公訴,並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將此項事實變更為「侵占」,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既未於理由內說明竊盜與侵占之社會事實是否相同,法律上之評價有無歧異,二者可否視為同一性之案件而為法條之變更,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逕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原判決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案起訴在先,雖該部分檢察官亦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認係犯侵占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第一審卷第五八-六六頁、第七七-八十頁);
但第一審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即行就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合併審理,原審亦未調查此部分已否判決確定,即行判決,致事實仍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原判決附表一既記載上訴人以擔任公司會計或出納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各公司之財物,則其被害人應為公司,而非個人。
然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卻均以告發人之個人視為被害人,其所認定之事實又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
以上諸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