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77,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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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靳愛民、靳愛國檢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楊子青及上訴人之妻鄭仙梅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靳愛民、靳愛國二兄弟吸用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供自己吸用,及另案被告靳愛民、靳愛國於原審中翻供: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認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每兩安非他命賣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兩賺二千元等語,且上訴人大量購入安非他命,顯有出售營利之意圖。

至於承辦警員劉明秦、楊子青、易廷慶、趙啟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對上訴人及其住宅違法搜索及製作筆錄,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原審已摒棄警訊筆錄,而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且上訴人之妻鄭仙梅亦已供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之皮包內及住宅客廳所查獲者,已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在警員劉明秦等人涉犯凟職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核無必要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者,所謂「以他罪為斷」,係指本罪能否成立以他罪為前提要件而言。

本件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警察執行搜索有無遵循法定程序,均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關連。

而執勤警員涉嫌凟職罪嫌亦非本罪能否成立之前提要件。

上訴人請求停止本案之審判,原審未予准許,核非無據,上訴意旨指其為違法,自屬誤會。

又另案被告靳愛民、靳愛國於原審中雖亦陳稱警察刑求逼供,警訊自白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縱令屬實,然靳愛民、靳愛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一致供證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則除去靳愛民、靳愛國警訊中供述,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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