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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述公司車號FE-一三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烏來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花園幹一號二枝電線桿處上坡彎道時,原應注意於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少年李耀榮駕駛GDQ-二二八號機車後載少年阮錫耀由烏來鄉往新店市行駛,行經該彎道時,亦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碰撞(李耀榮駕駛之機車撞到FE-一三三號大客車左前輪稍後之車身),李耀榮、阮錫耀均跌地,均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阮錫耀於送醫救治無效,於次日零時二十分許死亡。
案經死者阮錫耀之母劉長英、李耀榮之父李佳強及李耀榮告訴偵辦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依法記載,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先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認其有肇事因素(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卷第二九、三○、三九、四○頁)。
原判決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
卻於理由欄㈡內載:「本件肇事於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與李耀榮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行駛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又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屬可議。
㈡肇事機車GDQ-二二八號,據告訴人李耀榮於警局初訊中指稱係其友即死者阮錫耀所駕駛(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卷第八頁背面),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改稱由其駕駛(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此攸關責任之歸屬,原判決摒棄告訴人警訊中之供詞,而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亦未說明其理由,並有未合。
而依現場圖所載,大客車右前端距道路右側為三點九六公尺,其左前端距左側路邊為五點四二公尺,似較為減少。
原判決不採右側距離之三點九六公尺,而採大客車左前端距右側路邊之六公尺距離,資為認定上訴人車行未靠右行駛之論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尤嫌欠洽。
㈢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之,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所駕駛之大客車載有文山國中學生,途經肇事上坡路段,時速在二十公里以下,而肇事機車之時速則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上訴人即停車讓機車先過,但因機車速度太快,於下坡彎道無法控制而撞上大客車,當時證人蘇宗漢並未在案發現場,屈尺派出所承辦警員高武源據報前來曾訊問文山國中三、四名學生案發經過,請求傳訊證人高武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要亦難昭折服。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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