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79,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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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證人趙淑貞之證詞、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百二十六個、呼叫器一只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連續三星期,每星期向綽號「金星」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再以電子秤及夾鏈袋分裝成小包,每小包毛重一‧一五公克售價一千元,在高雄地區販賣給不詳姓名者多人,營利所得大部分供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之用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電子秤是用來秤買進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足够以防被騙,夾鏈袋是分裝小包方便外出㩗帶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向綽號「金星」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價格九萬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六‧八九公克推算,每小包毛重約一‧一五公克,售價一千元,則三七五公克以九萬元買進,售價即高達三十二萬六千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

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於警訊中既已自白伊於前二星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這星期,每星期向綽號「金星」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需用安非他命之人就會扣伊使用之呼叫器(趙淑貞所有)留下電話,伊再回電洽購之數量、價錢,約定不特定地點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不知其姓名、住處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

則依此項供述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自毋庸再追查其販賣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象之必要,何況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

本件縱無從追查上訴人售賣之對象,但其既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已難以解免其販賣麻醉藥品之罪責。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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