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素鑾為夫妻,育有稚子鍾凱傑(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生)及幼女鍾怡芬(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鍾慧如(七十四年九月八日生)、鍾慧雯(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生)。
上訴人有酗酒習性,酒後則不能控制情緒,常與郭素鑾發生爭執。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又大量飲酒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回到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新村十號之住宅,郭素鑾責其酗酒發生爭吵。
在爭吵時上訴人將停放屋內之機車推倒在地,該車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素鑾要求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出屋外,並責駡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到門外屋簷下時,一時氣憤衝動,竟萌放火之故意,明知機車汽油外洩於地上,延至屋內,如加以點火,必將焚燬房屋,在房屋內之妻子郭素鑾,有被燒死之可能,而氣憤其妻,燒死郭素鑾及焚燒房屋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屋內之子女均年幼,又在二樓無法逃出,為其所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及之,而在屋簷下點燃機車洩漏地上之汽油,火勢順地上汽油延燒至屋內,並致屋內另一輛機車汽油爆炸,火勢頓猛,濃煙烈火,一發不可收拾,在該宅內之郭素鑾、鍾凱傑、鍾怡芬、鍾慧如、鍾慧雯均不及逃出,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當場死亡,該二層樓之住宅亦被燒燬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陳炳彰、法官劉勝吉、趙功恒三人參與審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但參與判決者却係審判長陳炳彰、法官蔡光治、趙功恒三人,亦有原判決在卷足按。
其中法官蔡光治並未參與審理,揆諸首開規定,其參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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