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84,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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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殷○琇生於民國○○○年○月○○○日,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殷○文及上訴人甲○○所生之女,因殷○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號其住宅用餐時,將入口飯菜吐出,且不聽從上訴人規勸,時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病症而精神耗弱之上訴人,見狀激動,竟基於傷害殷○琇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之身體各處,使殷○琇因此受有左額部四公分×二‧五公分、六‧五公分×三公分血腫、右額部二‧五公分×一‧八公分、四公分×一‧五公分血腫、頂骨部十公分×五公分、枕骨部七公分×二‧五公分、五‧二公分×一‧二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六‧五公分×一‧五公分血腫各一處、頂骨一‧五公分×一公分骨膜出血一處、腦頂枕部呈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乳房部六‧八公分×一‧五公分

、十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左季肋部四‧二公分×三公分、十二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腹側部二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一處、臀部右側三‧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一處、臀部左側九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二‧五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十二公分×七‧五公分血腫各一處,大腿前部左側六‧五公分×二‧五公分、六公分×三公分、右側五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膝前部左側二‧五公分×一公分、五公分×一公分、右側二‧五公分×一公分、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左前臀前部六公分×四‧五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小腿前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二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右側四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九公分×一‧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上臀後部左側五公分×一‧六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右側七公分×一‧六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肘後部九公分×三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前臂後部左側七公分×四公分、六公分×四公分、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平背部左側五公分×五公分、右側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大腿後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右側八公分×七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膕凹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五公分、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小腿後部左側四公分×二‧五公分、右側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足背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二公分、右側九公分×一‧二公分、七‧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足背部左側八公分×七公分、右側六公分×五公分血腫各一處之傷害,乃上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因遭其擊打而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宅嘴唇變黑、手腳冰冷,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即殷○琇之父殷○文發覺後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嘉義市內之天主教○○○○醫院不治死亡。

上訴人因尚有一女一子需其照顧,遂託其夫殷○文先至派出所代其向派出所報案表示願接受裁判,其夫殷○文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游○信報案自首,上訴人所有擊打殷○琇所用之雞毛撣子一支則於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扣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持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其女殷○琇之身體各處,受有上述之傷害,上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遭其擊打而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嘴唇變黑、手腳冰冷,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不治死亡等情,則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身體各處之行為時,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證據,即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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