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86,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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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年○月○日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與許○賓原係朋友關係,許○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娛樂廣場」找欲與其分手之女友郭○惠,雙方復因感情一事發生齟齬。

未久,被告亦到該娛樂廣場,郭○惠乃將與許○賓發生爭吵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旋即打電話給許○賓,告知許○賓不該再糾纒郭○惠,二人遂發生口角,許○賓乃於電話中警告被告稱:「我們的事,你不要管,要管閒事,就不要走」等語,當晚二十時許,許○賓於兩手之衣袖內藏放西瓜刀兩把,搭乘計程車到「○○○娛樂廣場」,被告見許○賓攜西瓜刀,乃勸許○賓將刀子放好,有事慢慢再談,並告知郭○惠打電話通知陳○銘前來幫忙調解,許○賓乃將該兩把西瓜刀藏放在該育樂廣場之廁所內,嗣被告與許○賓復因郭○惠之事而發生爭吵,許○賓嘲謔被告稱:「你人長得又矮,而手又有問題,憑什麼資格追郭○惠」等語,被告認自尊心受辱,頓萌殺意,進入廁手內取出許○賓所藏放兩把西瓜刀中之一把,藏置在背後,走近許家賓時,辱駡許○賓「幹你娘」(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左手持該把西瓜刀朝許○賓頸部與肩膀間之部位猛砍,許○賓聞聲轉頭過來,其頸迎面為西瓜刀砍中,致其受有顎下頸前(上部)砍裂傷一處,延伸至左外耳輪約二一‧○×一‧○×一七‧○公分及下顎骨折,氣管、食道以及頸部靜、動脈橫切面斷離,許○賓被砍後,衝出該娛樂廣場,於距該娛樂廣場十餘公尺處,不支倒地,被告見已得逞,乃吩咐郭○惠將殺害許○賓之西瓜刀併同另一把藏放在廁所內之西瓜刀丟棄,旋即乘坐計程車逃逸,嗣許○賓經救護車送往○○○醫院途中,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兇之西瓜刀係被害人許○賓持至「○○○娛樂廣場」,經被告勸解後,藏放於廁所內,雙方於談判時,因被告遭被害人之嘲謔,而持以砍殺被害人。

但據卷內資料所載,被告及郭○惠、陳○銘等之供述並不相一致,據郭○惠於警訊時之供述,陳○銘之所以到其工作之「○○○娛樂廣場」,係因已與其分手之被害人許○賓打電話口氣很不好,後來被告亦到該廣場,其將許○賓打電話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即打電話給許○賓,兩人在電話中已發生口角,電話掛斷後,被告騎機車出去送洗衣服,許○賓於此時坐計程車前來,被告送洗衣服回來碰見許○賓,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叫其打電話給陳○銘過來幫被告修理許○賓,嗣由被告與陳○銘通話後,陳○銘馬上趕到現場云云。

訊以被告砍殺許○賓時,陳○銘是否在場﹖答:「當時陳○銘在場,並守在門口。」

陳○銘於警訊時亦供承是郭○惠打電話至其家裏,說許○賓與被告爭執,可能會相殺,要其到「○○○育樂廣場」來,先被其所拒,被告聽電話後問其要不要幫忙,其到現場時叫許○賓與被告不要吵,有話好好講,不久被告叫許○賓坐著好好講,然後就衝進廁所拿出一把西瓜刀往許○賓頸部揮砍一刀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一頁)。

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諱言其在與陳○銘電話中對陳○銘稱:「許○賓現在拿刀在店裏要殺我,你要不要過來阻止」,陳○銘說:「我馬上過去」(見同上警卷第四頁)。

則陳○銘係應被告之邀而趕至「○○○娛樂廣場」,且於電話中,郭○惠及被告,分別告知「許○賓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能相殺」、「許○賓現在拿刀在店裏要殺我,……」之事,該陳○銘既知之,是否徒手趕到現場,自生疑竇﹖有根究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審未加詳察,僅憑被告及郭○惠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行兇之西瓜刀係被害人許○賓持至「○○○娛樂廣場」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郭○惠上述所供已指明被告砍殺許○賓時,陳○銘在場,並守在門口。

而該陳○銘就被告砍殺許○賓之事實經過,於警訊時稱被告衝進廁所拿出一把西瓜刀往許○賓頸部揮砍一刀;

而於偵查中訊以被告拿刀時有無看到﹖却答:「沒有看到,我當時想回家了,在門口,是被告持刀砍許○賓後才看到刀子」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異於警訊時之所供,是否另有隱情而未據實供述,自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

再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是否如被告及郭○惠之供述,係陳○銘到現場後,許○賓始為被告勸解而持至廁所藏放,尚欠明瞭,亦有續予傳訊陳○銘調查審明必要,原審票傳該陳○銘未到,即恝置不問,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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