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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台南市○○路三○八號十二樓之三,概括承受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讓與俗稱地下錢莊之非法貸款業務,以乘他人需款急用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為營生之職業。
其方式為在民眾日報刊登內容為「有無票均可,二-二十五萬、0000000號洽曾太太」之廣告招攬客戶,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重利(即月息四十五分至六十分),先後貸款與潘朝江、高登進、揚茂田、李宗柜、簡源發、賴雪英、吳進良、王陳秀英、楊文德、彭勳生、陳致遠、施瓊雲、黃憲南、葉江發、陳昭道、陳陽城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收取「阿國」前所貸放出去借款之本息。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貸款所用與預備用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概括承受綽號「阿國」者之地下錢莊非法貸款業務,並收取「阿國」前所貸放出去借款之本息云云。
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二記載「審酌上訴人品行並非良好,前此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其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等語。
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犯罪前科,而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所載有竊盜等罪前科之甲○○係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並非本件上訴人甲○○,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等罪前科之證據,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開紀錄表原審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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