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89,199703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九十五-一號貴族KTV三樓A○二房內飲酒、唱歌。

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回包廂告知上情,引起上訴人不滿,即與陳尚斌、李孟餘至廁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坤志、林成楷等人在走廊上發生扭打,上訴人並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見情勢不妙乘混亂之際,叫其朋友等人趕快結帳離開,並頓萌殺意,自行跑至四樓吧檯內拿取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殺A十二房客人報復而暗藏在其所有之背包內後,騎乘車號ANV-六九○號紅色機車離去。

過十分鐘後,折回原址欲殺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時已不見該房內之客人,經詢問櫃台小姐,獲告知已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出來,很像與其發生爭執之人,遂下樓躲在貴族KTV旁之台北市○○路九十七巷口之檳榔攤旁邊,等候A十一房客人出來。

約至凌晨二時許,A十一房之客人段典雄、賴宏茂下樓至台北市○○路九十七巷口欲共乘賴宏茂所有QKA-九○六號機車離開;

上訴人誤認段典雄、賴宏茂二人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宏茂坐在機車上啟動引擎,段典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正欲上車,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宏茂、段典雄二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深8公分寬2公分深及內臟含椎骨,再抽刀乘段典雄身體前傾而賴宏茂未及反應之際,自後刺進賴宏茂左背部一刀,深5公分寬2‧5公分深及內臟後,迅速逃入該松江路九十七巷內,將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之水溝內,並騎乘機車逃逸。

賴宏茂、段典雄二人遭刺後亦共乘由賴宏茂駕駛之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前附近,終不支倒地,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均因胸背部利器刺創深及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員根據貴族KTV店之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上訴人,起出其所有之背包一個,並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供殺人用為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宋啟程於警訊中曾證述:「……行兇那人拔出刺在段員背後那刀,向松江路九十七巷內逃逸,逃逸時有人叫『把刀子丟掉』(台語口音,不知何人所說),沒一分鐘,那名兇手又從九十七巷內跑出來(雙手空空,兇刀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若宋啟程所言屬實,該名說出「把刀子丟掉」之人,應與被告甲○○有所關係,否則無關之人似不可能有上述之說詞,究竟該人與被告是否有共犯或若何之關係,原審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

㈡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其理由之一為「被告案發當時年僅十九歲,……嗣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二-五行)。

但查被告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與被害人段典雄之父母段道生、潘桂芬及被害人賴宏茂之父母賴東隆、賴黃美香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是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被告甲○○係六十四年一月九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