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90,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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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八五、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甲○○與吳榮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汾(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不知情之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丙○○、吳榮華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臺東縣金峰鄉○○段十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機、電鋸等機具,共同盜伐楠木、重陽木、什木及樫木等森林主產物共約一百噸,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並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東輝(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司機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

㈡上訴人乙○○係從事園藝之商人,為取得其向丙○○購買前述森林內之榕樹,竟與具有概括犯意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由乙○○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在前揭森林內,與另一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盜伐前述森林內之榕樹三棵,約二十五噸,山價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九角,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進成、曲石城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上開榕樹三棵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當許東輝等七人分別駕駛七輛大貨車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甲○○以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論上訴人乙○○以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甲○○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係受僱於案外人陳勝男駕駛吊車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山區吊取木材,當時名義上之僱主為正峰行,負責人吳博正,因該行擁有伐木之技術與資格,陳勝男向吳博正借用正峰行牌照,標得卑南鄉太平村林木之採伐權,伊於上開期間係由借用該牌照之陳勝男所僱用,在卑南鄉太平村從事吊取木材工作,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案發現場台東縣太麻里鄉與丙○○等人共同竊取林木等語。

查陳勝男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曾僱用上訴人甲○○及郭崑森、林光明等人從事採伐林木工作,業據證人陳勝男、郭崑森、林光明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並經上訴人甲○○提出正峰行扣繳憑單、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峰行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七十九年七、八月工作逐日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九十三-一○二頁),且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至甲○○住處搜索,搜獲正峰行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三張(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九十四頁),亦顯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有在正峰行工作領取薪資。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資料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林宗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局初訊供稱:照片上之挖土機及吉普車是我所有,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一位劉姓男子僱用,約定挖土機每小時七百元,我僅知道他姓劉,住在台東市○○路○段八十巷三十一號,電話號碼是二二一五一六,吉普車上電鋸是姓劉的所有等語(見第二五○五四號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供稱就是丙○○僱用伊上山等情(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正面);

證人潘進成於警訊中供稱:我所駕駛牌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屬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一四三號,指使我去載運該雜木的是車主吳德仁,我是負責幫他開車,此次盜伐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劉仔」(見第二四○○○號警卷第十七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證稱:就是丙○○叫我搬木材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而吳德仁於警訊中亦證稱:潘進成是我請來的司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我本人所有,是我指使潘進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去山區載運林木沒錯,因有一名自稱姓劉之男子打電話與我聯絡要僱用我的大貨車至金崙山區載樹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相約在太麻里鄉通往富山山區之路口等他,所以我請司機潘進成依約前往載運木材,言明一趟七千元,第一趟就被查獲(見第二五○四五號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各等語;

證人曲石城於警局初訊供稱:我所載運之榕樹是一位姓劉之男子所有,是姓劉的男子僱我搬運的,我是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載運(見第二四○○○號警卷第十九頁正面),復於第二次警訊時當場指認丙○○之口卡照片,稱:我一眼即能辨認是這一位丙○○僱用我載運木材無訛等情(見第二五○四五號警卷第七頁背面)。

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潘進成、吳德仁、曲石城之證述及林宗興之供述恝置不論,逕行認定係由上訴人乙○○僱用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及僱用潘進成、曲石城駕駛大貨車將竊得之榕樹搬運下山(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十行),其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臻完備。

上訴人甲○○、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訴人丙○○部分,亦具有共同之撤銷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丙○○、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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