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91,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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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甲○○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乘黃佩婷等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急迫之際貸款予不特定人,以每十天為一期,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扣利息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六十分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於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核與證人黃佩婷、郭君賓、郭君亮、陳盛炫、陳福得等人指訴重利借款之情節相符。

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郭君賓、郭君亮、陳盛炫、黃佩婷、陳福得等分別供稱:「我共向謝某借兩次,第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左右,向其借一萬元,利息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第二次於九月二十日左右,再向謝某借一萬元,利息一樣為每月四千五百元」(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向謝先生借貸,借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應付一千五百元,一個月需付四千五百元,已付七次」(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謝先生拿錢到我住處,拿二萬五千元借給我,告訴我一個月後若有錢則還二萬六千元,若無法償還則需付利息二千五百元」(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我與男友(陳盛炫)各借貸二萬五千元,告訴我一個月後若有錢則還二萬六千元,若無法償還則需付利息二千五百元」(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一次向甲○○借一萬元,利息前扣,我得到九千六百元,利息一個月四百元,第二次借二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因為我信用較好」(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各等語。

是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要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因王清禧無法給付利息,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強逼王清禧償還欠款,初本無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為償還欠款之方法,且貸與金錢收取本金及重利亦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方法,恐嚇危害安全更非收取本金及重利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尚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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