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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並非汽車經銷商,亦非任何汽車商號之業務員,然卻以個人名義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介紹向其他汽車商行買車或代為訂購,藉此賺取介紹費為業務。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受蔡美瑜之託,代為購買BMW之自小客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蔡美瑜託林秀慧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寒舍餐廳收受蔡美瑜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車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受託購買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亦未交付或介紹買賣車輛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蔡美瑜之指訴、證人羅煥伸、陳文德之供詞及卷附切結書為其論據。
然查蔡美瑜於偵查中迭次指訴上訴人以出售汽車為名向其詐騙一百五十萬元(見告訴狀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而證人羅煥伸所謂「她(上訴人)應該是算介紹,她可以幫別人訂車,在簽訂時再更改為別的車主,如果她自己買車,再賣給別人,轉手就算二手車了」(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係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
另證人陳文德於原審更稱:「不知她們(指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委任關係,但我們同行之間互相調車是很平常的事」(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至卷附切結書(附偵查卷第五頁)明白記載:「郭仁宗(告訴人之配偶)先生向本人(上訴人)訂購BMW三二五汽車一輛……」。
乃原審竟採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購買BMW自用小客車,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汽車經銷商,亦非任何汽車商號之業務員,然却以個人名義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介紹向其他汽車商行買車或代為訂購,藉此賺取介紹費為業。
但未據調查上訴人代告訴人蔡美瑜購買本件BMW自用小客車,究竟雙方言明介紹費若干﹖或收取報酬若干﹖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何收取介紹費,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無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伊在台北縣板橋農會中一共賣出寶島汽車五輛、裕隆進行曲汽車十輛,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馨珮(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七四號)、林秀慧(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號),以佐證伊與告訴人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情。
如果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其所辯伊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並無侵占買賣價格之犯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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