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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審判長法官陳志光、法官林慶煙、陳欣安行合議審判,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曾謀貴、陳欣安續行審判辯論終結,其參與審判之法官既有更易,第二次開庭又間隔十五日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
乃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既未諭知更新審理,且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實際上又未重新開始進行,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假冒其妻王鄭碧霞名義偽造本票之故意,辯謂:伊原在童嘉慶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均有應酬之交際費,嗣伊轉到童嘉慶之兄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引起童嘉慶不滿,乃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伊並未欠童嘉慶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云云。
而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童嘉慶要上訴人返還之五十五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過去在童嘉慶公司任職時所支領之交際費、旅費及車馬費等費用。
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殊無於離職後甘願返還過去向公司支領之上開費用之理。
且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在停放空地上之小客車後車蓋上寫的,復據上訴人及證人蔡宗穎供明在卷,是其簽立之地點亦有悖常情。
又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人向伊恐嚇等情,亦據受理報案之警員謝清賢於原審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是上訴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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